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 莉 玲
- 再審原告
- 簡 壽 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緒 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力 維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 執 中
- 再審被告
- 簡許麗惠
- 再審被告
- 許 秀 實
- 再審被告
- 許 麗 雅
- 再審被告
- 許 信 一
- 再審被告
- 盧許麗華
- 再審被告
- 許 麗 玉
- 再審被告
- 許 麗 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永 頌律師
邱 瑛 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云云,其餘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