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2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錯誤混淆「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與「保證之品質」,且於未釐清系爭產品瑕疵出現之時點及原因,證明係可歸責於伊時,即逕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粉凝霜(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2、粉撲×2、海綿×2。下稱系爭 產品),合計共10萬盒,每盒單價人民幣(下同)27元,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上海優康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再審被告在上海之下游廠商,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之下游廠商收受系爭產品後,受限於產品外盒以塑膠膜封裝,不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直至系爭產品出售予消費者,始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是否具有瑕疵。再審原告所交付,經兩造會同清點退貨4萬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係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粉撲之作用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再審原告自承係專業生產保養品之公司,因此,其出售交付之粉撲配件當應具備前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方合乎兩造訂約目的約定之保證品質,而退貨之粉凝霜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霉瑕疵,明顯不符保證品質,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360條前段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9萬5,093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再審原告交付而遭退貨4萬559盒之系爭產品,均存在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化妝品市場有關粉撲當然具備之效用及品質,屬一般社會通念出賣人當然保證內容,再審原告係專業生產保養品之公司,自知之甚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因認兩造間就粉撲部分,已有保證「應具備合乎上述使用目的之品質」之約定,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