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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7號

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再審被告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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