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再 審被 告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