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 再抗告人
- 王志維
- 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池宜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30日為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以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由應買人陳士哲、吳碧雲、季萱、魏守萍拍定,業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2日更正上開4 人之買受持分及其各自應登記之權利範圍,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拍賣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從執行,應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其聲明異議在前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