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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再抗告人
葉昱成
再抗告人
周恩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俊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 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核與同法第 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童俊維等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嗣臺中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3月5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將該裁定公告,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起訴程序欠缺之效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再抗告人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無家事事件法之適用。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臺中地院 110年3月5日裁定僅列再抗告人為原告,而再抗告人起訴部分與其餘共同原告起訴部分係屬可分之請求,再抗告人就其餘共同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並無補正義務,是該裁定僅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未包括其餘共同原告之訴部分,該部分應由該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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