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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周舒雁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

抗告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林朋等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 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朱耀平法官迴避,係以:相對人鍾林朋、鍾林渝、劉禕之訴訟代理人林永頌、邱英琦及楊久弘律師以不存在之錯誤撤銷相對人自認鍾王珊瑾於民國5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朱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及第279條第1 項規定,要求伊舉證證明購地資金出自伊特有財產,經伊於 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聲請朱法官行使闡明權究明錯誤如何發生而未行使,且未記載於筆錄。伊迭次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以更正筆錄,亦迄未發給,更未置理伊同年 5月20日具狀聲請闡明相對人之自認有無發生錯誤,明顯偏頗相對人。其次,伊於同年 2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闡明林永頌律師承認自認,與楊久弘律師辯稱從未自認,縱有自認亦予撤銷等不同說詞,以何主張為先位,朱法官逕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渠等真意為「未自認,縱有自認亦主張撤銷」云云,未保持中立客觀,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3條,偏頗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朱法官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撤銷自認後調查購地資金是否出自鍾王珊瑾特有財產、未依其請求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說明自認發生錯誤之理由,並就此為調查及為中間裁定、未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渠等係主張未曾自認、已經撤銷自認或為先備位陳述、遲未准駁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係主觀上指陳朱法官審理方式、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或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又朱法官審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述曾否自認或有無撤銷之說詞後,依其所認告知兩造,係適度公開法律問題或事實見解,難認對兩造有何不利益。抗告人所陳 110年4月9日筆錄已循其代理人要求載有「並請求增加補正筆錄內容如書狀所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朱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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