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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 原告
    王全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王全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列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郁青(合稱亞太公司2 人)為被告,主張亞太公司業務員蘇郁青惡意隱瞞違約沒收屋款20% ,未給予審閱期、不動產說明書及應注意事項等,致伊退屋受有損失,聲明求為命亞太公司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經臺北地院同意抗告人以該起訴事實追加周家慶、盧燕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契約責任(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法理及加害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8年8月14日追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追加被告」欄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聲明,而為追加之訴。原審以:㈠抗告人對亞太公司2 人、追加被告一至七、十,依民法第528條至第540條、民法第567 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及法理(民法第1 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編號一「追加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經亞太公司不同意追加,且與原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㈡抗告人對聯邦銀行、追加被告九,依民法第529、540、227條、消保法第4、7 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編號二「追加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經聯邦銀行不同意追加,且與原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暨未補正追加被告九之詳細資料,無從特定當事人;㈢抗告人對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依民法第252 條、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編號三「追加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與原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暨未補正追加被告一至四、六、九之詳細資料,無從特定當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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