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借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再 抗告 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借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對債務人及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對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之股份股權,執行法院於108 年10月1日對債務人及物流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0月1日執行命令),惟債務人於同年9月10日即以其持有物流公司之記名股票3張(每張100萬股,合計3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再抗告人,交付其持有並辦理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對債務人及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再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執行法院(下稱本案),執行法院乃於109年6月4 日依相對人聲請及本案起訴狀意旨,就債務人對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再抗告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請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交付執行法院。相對人已陳明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而系爭執行命令亦以債務人得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為執行標的,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135 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屬無據,爰維持高雄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收受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即已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對物流公司之股份股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頁、第125頁、第259頁),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另10月1日執行命令係就債務人對物流公司之股份股權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則係就債務人對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為執行,二者執行標的不同,亦無重複查封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