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
- 再抗告人
- 王冠儀
- 再抗告人
- 劉佳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恆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兆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9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國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宋兆明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本案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新北地院於翌日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相對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相對人乃依通知向長庚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接受鑑定,嗣長庚醫院以110年2月23日函回覆鑑定結果,新北地院於同年3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閱卷,再抗告人王冠儀與相對人先後於同年月8 日、15日具狀聲請指定期日准予閱卷,可推知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新北地院遽認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 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將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合意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是同法第190 條前段所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必以當事人合意停止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者,始足當之。證據調查既屬本案訴訟行為之一環,倘當事人雖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無停止為證據調查之意思,即難謂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查兩造於新北地院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法官所詢:「本件是否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待原告(即相對人)勞動能力鑑定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續行訴訟?」,均答稱:「同意」,法官乃諭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另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函請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見一審卷第196 頁),兩造既均同意先行就相對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即無停止為證據調查之意思,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新北地院以兩造於是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