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 抗告人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卿蓬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並將臺北地院原命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33萬元更正為5,240萬元,惟將伊誤載為相對人(下稱第一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將該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記載,更正為命伊供擔保(下稱第二裁定),致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對第一裁定之再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21日書狀,均係對第二裁定內容不服,核與回復原狀無關,且其對第二裁定聲明不服,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遲誤不變期間情形,爰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109年12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暨回復原狀聲請狀記載:「鈞院(即原法院)109年10月20日(係26日之誤載)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即第一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萬元,此際得以提起救濟者僅有相對人卿蓬公司,然鈞院 109年11月20日之更正裁定(第二裁定)反使異議人(即抗告人)有提出更多擔保金之義務,此時已逾越得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認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年12月21日補充理由狀記載其「針對系爭裁定(即第一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卷第17、18、30頁),已表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非對第二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乃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書狀均係對第二裁定內容不服,與回復原狀無關,且無遲誤第二裁定不變期間之情形,遽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