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再 抗告 人 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林政彥 邱慶榮 彭錦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余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鄭余輝以其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德娣、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合稱再抗告人等)拆屋還地(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下稱本案)。花蓮地院以系爭土地原為再抗告人彭錦香、第三人林培加等共有,嗣林培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之出賣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郭麗淑、游禮名,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所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彭錦香因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以系爭行政處分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令為由,提起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願,刻由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同府110年訴字第17 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相對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即以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斷,爰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完成前之84年10月6 日,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於彭錦香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前,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等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案訴訟顯非以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前提,花蓮地院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原所有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自無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花蓮地院所為裁定,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