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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再抗告人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雅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蕭雅玲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暨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再抗告人,擔任國貿人員,因遭再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向臺中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再抗告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000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據,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且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堪認有保全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資本額為1650萬元,其108、109年度虧損各僅7 萬餘元,且新冠肺炎疫情於國際間逐漸獲得控制,經濟復甦中,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於其營運有何重大困難,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本案訴訟經第二審判決後為本件聲請,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為前揭內容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明確之處,僅待相對人執該裁定為保全執行,洵與原裁定當否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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