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鍾欣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再 抗告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邀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伊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又於106年4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107年3月19日、108年3月22日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將其對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向伊申請貸款。詎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否認債權,迄至108年6月5 日止,未付及爭議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7 億662萬9940元、美金1872萬7495.45元。再抗告人為易京揚公司連帶保證人,卻於108年6月4 日易京揚公司爆發詐貸案後,先後於同年6月28日、7月1 日,將其原有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欣通商公司)395 萬股、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1040萬股,移轉予其配偶蔡筱涵;並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復於同年11月間塗銷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中正區衡陽路、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房地之信託登記,顯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如不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再抗告人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除擔任易京揚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外,又於106年4月20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4 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易京揚公司向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19日、108年3月22日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將其對中國人造纖維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向伊申請貸款,並與第三人楊文虎等人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截至108年6月5 日止,易京揚公司對伊尚有7億662萬9940元、美金1872萬7495.45 元債務未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承購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本票等為證。雖再抗告人主張其僅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金額亦以3億5000萬元為限,然抵押權人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語,並未記載擔保範圍限於再抗告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雖以3億5000 萬元為限,惟其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提供物上擔保,其擔保範圍自形式上觀之,包括易京揚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應收帳款之承購債務、本票債務,均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相對人主張伊就系爭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欲清償之債權,係伊對易京揚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就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行使抵押權而受償,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受償等情,基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自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抵押物雖經拍定,相對人得受分配3億6407萬8196 元,然因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並未發款,相對人亦未受清償,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於易京揚公司詐貸案爆發後未久,即將其名下之新欣通商公司、金千里公司等股票,移轉至其配偶蔡筱涵名下,相對人主張其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舉,亦非無據。再抗告人又將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房地於109年3月27日設定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安德街房地亦於同年3月23日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除本件外,又擔任訴外人鍾佳穎、新欣通商公司、金千里公司保證人,擔保金額逾8 億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之債務等情,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諭知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而將臺北地院准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