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再 抗告 人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銀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將相對人依兩造租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狀態指明為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且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租約、系爭商場使用執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列印資料等證物,非不能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無法提供合於約定用益狀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之心證,應認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認定伊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表明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於第三級警戒期間使用相對人交付之租賃物或使用範圍受限制等抗告理由,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通知後,亦針對上開抗告理由提出答辯㈠、㈡狀,自無其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或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