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焦興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再 抗告 人 焦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焦名薇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焦名薇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先位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29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相對人偽造贈與契約贈與至相對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判決。另如系爭股份無法塗銷、回復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97萬2,000元之判決。橋頭地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萬8,0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回復為再抗告人所有,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應以淨值計算;尊龍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依該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109年度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億12萬9,225元,已發行股份1,200 萬股,故尊龍公司民國10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8.34元,再抗告人於110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該公司財務狀況應未發生重大變化,依上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時價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18萬6,000元。因再抗告人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取其價高者核定之,爰將橋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8萬6,00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價額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查尊龍公司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高雄房地),業於10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尊龍公司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已無該房地,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6 日函文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49至79頁、89頁)。果爾,尊龍公司於109 年間,自非系爭高雄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抗告人主張:尊龍公司將已不在名下之不動產列入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顯有違誤等情。倘屬無訛,則尊龍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各節,是否與真實相符,乃至於其淨值為何,要與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攸關,有待釐清。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再抗告人關此所陳之取捨意見,遽依尊龍公司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難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