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

抗告人
郭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凱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吳凱華以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及4樓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同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通道始得對外聯絡,乃向該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抗告人所有3 樓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樓梯間及通道(下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出入之行為。臺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因得通行A、B部分所增價額,因兩造均未預納鑑定費用,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7年度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1,700 元、土地申報地價6萬2,720元之總價4%計算通行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期間核計,乃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639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建物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為準。查臺北地院於拍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曾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系爭建物因為公同共有所有權,建物面積較小,且須繞經3樓住戶內,方可通至4樓,乃鑑估其於106年6月14日之價值計為222萬1,300元(見原審卷㈢第118、120、133 頁)。果爾,是否不得依此資料,向該事務所函詢確定系爭建物不得通行3樓建物之價值,據以推算其因通行3樓建物所增價額?並非無疑。又以此推估之數額,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等規定推估系爭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何者較符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應究明。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兩造均未預納鑑定費用,即逕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63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