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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蕭胤瑮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再抗告人
張根在
再抗告人
張明娟
再抗告人
張進森
再抗告人
張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9,062萬4,690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求為:㈠確認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 7月1日、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或均應撤銷。㈡陽信銀行應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僑馥公司所有。㈢僑馥公司應就全富發公司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富發公司所有。㈣全富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㈤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就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㈥陽信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㈦全富發公司與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張根在 1,242萬9,80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元本息。㈧全富發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張根在1,242萬9,800元本息,並給付再抗告人張進鑫、張明娟、張進森各310萬7,450 元本息。其聲明㈠至㈣訴訟之目的在移轉系爭房地為再抗告人所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中鄰近區域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7,445元;其聲明

㈤、㈥經濟上利益同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億6,760萬元,系爭房地價額為8,909萬7,445元,其所受利益應擇其低者即系爭房地價額8,909萬7,445元定之;其聲明㈦、㈧項請求金額2,175萬2,150元(1,242萬9,80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310萬7,450元 )為同一給付,應依該金額核定之,是上開聲明㈠至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億9,994萬7,040元(8,909萬7,445元+8,909萬7,445元+ 2,175萬2,15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於110年6月本件起訴時並無交易資訊,原裁定未據伊與全富發公司於 108年 7月間所定買賣契約交易價格5,167萬2,7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自參考109年7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核定,顯失客觀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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