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
- 再抗告人
-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致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 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 233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