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 再抗告人
- 吳祖賜
- 再抗告人
- 吳火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陳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吳富乾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吳富乾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抗告人與系爭公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訴訟結果對伊就系爭公業祀產享有之權利自有影響,伊就該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系爭公業起見,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再抗告人則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係訴請清算並分配系爭公業名下之財產,有民事起訴暨訴之變更狀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卷二第2 至51頁、第56頁),而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經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306至312頁)。本件訴訟既涉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公業名下財產之清算與分配等爭議,其訴訟勝敗結果,自攸關派下員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輔助系爭公業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桃園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