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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再抗告人
沈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區漁會間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81年4 月23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3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之一「沈台隆」,應為再抗告人「沈臺隆」之誤載,因該債務人向伊貸款所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等資料,均與再抗告人相同,足認為同一人,應係簡體字與正體字流用之疏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經基隆地院裁定准予更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參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其上立約定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雖寫「沈台隆」,惟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與再抗告人「沈臺隆」相同,堪認「沈台隆」與「沈臺隆」為同一,因而維持基隆地院准予更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認定借款人為「沈台隆」,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與法院欲核發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誤載或誤繕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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