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執行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6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