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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

再抗告人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二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向再抗告人承租大樓經營旅館,訂有旅館經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充作民國109年5至7月租金。詎109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我國採取邊境管制及入境檢疫措施,致旅館營收大幅下降,伊函請再抗告人調降租金遭拒,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約定,訴請法院酌減租金,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下稱本案)。惟恐再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8萬7,800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歷審雖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依其陳述內容,已表明得否依系爭租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酌減租金為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情,其法律依據為同法第538 條規定,自應依職權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定。其次,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再抗告人充作109 年5至7月租金,依其所提證據,足徵兩造間自109年2月起,就租金數額之核定即有爭執,得以本案終局判決加以確定,而有該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爭執,可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倘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該支票現狀即發生變更,縱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已難回復其權利,且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再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而有防止現狀變更致重大損害發生相類情形之必要性,足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以再抗告人可能受有無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或轉讓取得對價之相當於利息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528萬7,800元(原裁定誤載為528萬7,720元)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不得以金錢達相對人取回已付租金之終局目的,爰准再抗告人供擔保1,698萬4,079元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又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初不因抗告法院為第一次裁定或更為裁定而異,此觀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旨趣自明。而陳述意見之方式,固得以書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之,然須注意兩造就本件爭點攻防是否已有充分意識,倘法院對其中爭點有改變見解或採為裁定基礎之可能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程序保障,法院應將該爭點加以指明,俾利兩造能對此盡充分攻防。

㈡本件歷經本院2 次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兩造均係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之爭點為攻防。原法院倘認本件非關聲請假處分所得保全之爭點,而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且可能改採為裁定基礎時,自應就本件是否具有防止現狀變更致重大損害發生相類情形之必要性等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加以指明,使兩造對此項改變盡充分攻防,以保障其程序權益。乃原法院僅於110年9月27日調查程序時,詢問相對人究係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見,經相對人陳明係聲請假處分後(見原審卷二150 頁),原法院並未注意兩造就本件改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之攻防是否已有充分意識,亦未賦與再抗告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相對人歷次書狀中表明依系爭租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就酌減租金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相對人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為聲請等情,即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為論斷,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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