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 再抗告人
-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自明。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如該本案訴訟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時,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相對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伊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遂於供擔保167萬元後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
㈠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即於敗訴確定後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再以民國109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67 萬元。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於108年7月11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民事判決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79頁、第265至266頁),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規定,不得再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故再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要件,相對人即得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已以109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證(見司聲字卷第10至12頁),遲至110年4月6 日始向新竹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5 頁),應認再抗告人並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11月23日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