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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抗告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有停止之意思,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此與契約係當事人向他方為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相對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1日、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26 日聲請續行訴訟,遭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意,且受訴法院知悉即可,不以兩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兩造各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訴訟已於109年4月9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迄至同年8月10日屆滿4 個月時止,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再抗告人撤回其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續行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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