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 再抗告人
- 林祺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履行債務事件之承審(秋股)法官,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以書面裁定為准駁,且未命補繳裁判費,即於民國 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准相對人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伊當庭提出異議,承審法官未說明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律依據,即強令伊答辯及調查證據,侵害伊防禦權;復於同年月3日通知伊5日內具狀陳報相關事項,及對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具體表示意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第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事項,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維持第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如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使訴訟程序延滯,從而法律規定被告不得聲明不服,並無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再抗告人以該條規定涉侵害人民訴訟權,聲請本院停止再抗告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