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林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320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且自陳已另覓場地營業並支出裝修整理費用,顯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經營事業因爆發疫情而生意慘淡,已無多餘資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