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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林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320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且自陳已另覓場地營業並支出裝修整理費用,顯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經營事業因爆發疫情而生意慘淡,已無多餘資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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