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 再抗告人
- 戴大為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旭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鄭旭騰於伊急需用錢之際,逼迫伊簽署借據,其內容不實而不具證據適格性,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程度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