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婉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再 抗告 人 王婉容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嘉珊等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謝嘉珊、楊健一、盧立華以其等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同上段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係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盛德公司嗣將之讓與再抗告人,該登記之存在致其土地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乃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塗銷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抵押權預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4,470萬元;依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上結構體建造價格概估及建議(下稱系爭建議),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堪認系爭建物僅完成地下一、二層之結構體,尚未建築完成,現況鋼筋裸露鏽蝕無法使用,應拆除重建,雖非全無交易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已失正常交易價值,不能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其價額。又系爭建物價額165 萬元少於債權額2億4,470萬元,乃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建議記載概估現有結構當時建造費用約3,101萬9,328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87 頁),依卷附照片觀之,雖尚未建築完成,但已完成部分,似已足避風雨,可為經濟上之使用,而屬土地之定著物(見士林地院卷第 189頁)。倘系爭建物客觀上得為處分之客體,是否全然無交易價值?其價值是否無從調查?尚非無疑,乃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以系爭建物價額屬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嗣依同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系爭建物價額少於債權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