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張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王明香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9年2月25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9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及發現相對人張王明香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案件107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及10月21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09年9月9 日具狀主張發現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遭處分之不動產標的市值、照片及股票明細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設立資料等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惟自承該證據係附於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或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內,且於109年4月1 日閱卷查悉,並非知悉在後,亦已逾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