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定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原法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74號),以:伊因遭抗告人拖欠工程款,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業績,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就聲請事項,業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等件以為釋明,且其107年度所得紀錄僅有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95 元,堪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依其上訴意旨,尚難認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裁定予以准許。惟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時,如數繳納裁判費18萬5712元,且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300號案卷及其判決可稽,遠逾其上開所得,似見其斯時尚非顯無資力之人。乃原審就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上開書證,是否得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情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