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 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其上訴聲明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另有追加等情形,即應以撤回、變更、擴張、減縮或追加後請求法院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 二、抗告人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嗣於108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2/3,原法院退還新臺幣(下同)131萬5,038元後,抗告人聲請再退還86萬2,747 元。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最後聲明,請求將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分配金額,除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均應再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據以計算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相對人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12、79所列分配金額經剔除而抗告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扣除其因第一審判決剔除部分利息而增加分配之金額予以計算。抗告人於次序80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配之金額4 億9,286萬2,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萬5,648元,抗告人僅繳納318萬6,000元,尚有差額268萬9,648元未繳納,經扣抵後可退還122萬7,451元,惟已退還131萬5,038元,自無餘額得再退還。從而,抗告人聲請再退還第二審裁判費86萬2,747 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