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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 原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再 抗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執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 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永柏公司聲請追加執行智曜公司對再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9等建號共27戶房屋及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797號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核發禁止智曜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請求權,再抗告人亦不得交付或移轉系爭請求權之執行命令(下稱104年執行命令)。永柏公司於108年10月 7日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10號債權憑證,及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第5797號事件參與分配,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07561號事件,於108年11月13日併入第5797號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發同前內容之執行命令(下稱108年執行命令,與104年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智曜公司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 854號判決)主文所命之對待給付,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為對待給付,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智曜公司對伊無系爭請求權,伊已於108年11月7日對108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永柏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 108年度司執字第1075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29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3日對104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永柏公司撤回對伊所提臺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確認債權之訴為由,聲請撤銷104年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司事官以智曜公司已對再抗告人起訴(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下稱第652號事件),永柏公司無就同一權利紛爭(智曜公司對再抗告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請求權)重複起訴之必要,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駁回其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永柏公司聲請執行智曜公司對再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權,業經 104年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永柏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就第5797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第107561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辦理,且前案(第5797號事件) 104年執行命令之效力,於後案(第107561號事件)永柏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同時,及於該後案之參與分配債權人,雖臺北地院於併案前,另核發 108年執行命令,但不影響 104年執行命令之效力,亦不影響第107561號事件應與第5797號事件併案辦理。縱再抗告人對 108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已合法有效之 104年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屬無據。另智曜公司與再抗告人間第652號事件,業經第854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於智曜公司給付新臺幣 1億6282萬9779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智曜公司確定,再抗告人以其已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智曜公司對其已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乏所據。原處分尚無違誤,第29號裁定予以廢棄,即有未洽,爰廢棄第29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永柏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智曜公司後進行查封及拍賣,執行法院以智曜公司未依第 854號判決完成對待給付,予以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無涉。另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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