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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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