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筆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國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前段、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乃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所為之立法。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錄影,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自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該次庭期下稱系爭庭期,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漏載相對人當庭自認之陳述等必要記載事項為由,聲請更正筆錄如再抗告人提出附於原法院卷第23至33頁附件一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逐字稿(下稱譯文逐字稿)。新北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筆錄記載系爭庭期辯論進行之情形,與譯文逐字稿所載大致符合,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該庭期抗辯相對人無給付再抗告人任何金錢之義務,難認筆錄有漏載相對人自認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於該庭期「闡明」而相對人「自認」之部分,乃針對訴外人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及「年利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系爭筆錄業已記載,而承審法官勸諭相對人讓步之經過,則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情形,非必要記載事項,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第一審裁定所載「訴訟標的所為之自認」、「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業已自認」等語,雖文字措詞未臻精確,然已認相對人並無自認情事,該記載對於原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原裁定就此縱未予指述,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