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再 抗告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光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光明以伊爲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4904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1億4711萬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書、來往通行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再抗告人覆函為證,已為相當釋明;至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稽,可認再抗告人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認定再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惟原法院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假扣押之原因,遽維持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規定之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資產計2億9141萬4096 元,已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等語,業據提出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原法院未予審酌,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