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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徐福晋張競文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再抗告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光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光明以伊爲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4904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1億4711萬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書、來往通行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再抗告人覆函為證,已為相當釋明;至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稽,可認再抗告人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認定再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惟原法院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假扣押之原因,遽維持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規定之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資產計2億9141萬4096 元,已逾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等語,業據提出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原法院未予審酌,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