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 抗告人
- 陳秀桃
陳見利(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禎(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不得將伊等共有並共同出租之房屋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收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秀桃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見利、陳瑩禎(下稱陳見利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行為發生於當事人死亡之當然停止期間,法院本於該停止期間之訴訟行為所為裁判,自難認已保護當事人利益,為法所不許。
查錢翠蓮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裁定前之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第353號卷第167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於錢翠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原法院未待陳見利等2人承受訴訟,仍於109年5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及指示事項,具狀表示意見,而錢翠蓮斯時已死亡。則原法院參據上開資料,於同年11月3 日逕為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