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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陳秀桃

      陳見利(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禎(即錢翠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108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不得將伊等共有並共同出租之房屋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收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秀桃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見利、陳瑩禎(下稱陳見利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行為發生於當事人死亡之當然停止期間,法院本於該停止期間之訴訟行為所為裁判,自難認已保護當事人利益,為法所不許。

查錢翠蓮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裁定前之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第353號卷第167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於錢翠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原法院未待陳見利等2人承受訴訟,仍於109年5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及指示事項,具狀表示意見,而錢翠蓮斯時已死亡。則原法院參據上開資料,於同年11月3 日逕為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