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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再抗告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劉奇彥之死亡,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2 款規定,負有海事優先損害賠償之義務。原法院竟認伊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僱用劉奇彥,屬該次航程之船舶營運人,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應對於劉奇彥負最終賠償之責,相對人則單純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難認其應對劉奇彥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認劉奇彥家屬對於伊之賠償請求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伊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則伊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合法,爰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為系爭船舶該次航程之船舶營運人,對於劉奇彥之死亡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藉詞推託其應負之責任,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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