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 抗告人
-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嗣抗告人於同年月 3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387頁),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則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 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本件應自同年月 9日其繳納訴訟費用時始起算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或於收受原法院同年月 4日裁定命補正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之 5日內始行起算,其於同年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應屬適法云云,不無誤會。次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8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須在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查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於當日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01頁),則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自非合法。抗告人稱前開駁回上訴裁定尚未宣示或送達,無羈束力,其於該裁定送達前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為合法云云,亦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