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阮致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再 抗告 人 阮致仁 阮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依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充分之釋明,並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短期既無資金需求,其108年度投資損益甚至為負值,低於郵政儲金之年利率0.78%,原裁定竟以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有違經驗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