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彥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再 抗告 人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均為伊之雇主,對於伊之工資給付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裁定認相對人間非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於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所應給付之薪資為同一債務,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事實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