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抗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年2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