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敏男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以相對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 月間竊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下合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 5月15日成立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提供系爭資料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先前起訴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下稱寶旺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損害,雖經法院判命蕭敏男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 1億917萬6,531 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扣除該等損害額,伊仍受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伊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倘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資料,預期可獲得之利益784萬8,500元等損害,合計 1億582萬3,4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擇一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折合新臺幣5億138萬7,12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 億917萬6,53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雖聲明請求之金額有異,惟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係自91年間起至 102年間,而其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自91年起算至103年止,經前案判決認寶旺公司至少至101年仍有利用系爭資料生產機器銷售,再抗告人受有損害,然對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而就再抗告人主張損害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並認定再抗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億917萬6,531元,自不生一部請求之問題,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實、訴訟標的及於前案訴訟已主張之損害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之既判力,惟對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可發生,倘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裁判,自無既判力。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寶旺公司等 2人起訴如前揭聲明之請求,為原法院所認定。然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審酌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再抗告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至再抗告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此觀該判決即明(見原法院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卷第77、80、115 、116 頁)。可見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就再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似未加以裁判。果爾,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應僅對上開經裁判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之,尚不及於未為裁判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法院未遑查明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該訴訟標的是否均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裁判,遽認再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須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執該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進而認再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訴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關於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寶旺公司等 2人連帶為本件給付部分,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前以蕭敏男於91年 1月間,竊取伊所有系爭資料,進而提供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旺公司製造機器銷售謀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寶旺公司等 2人連帶賠償損害美金1,542萬7,296元(折合新臺幣5億138萬7,120元),經前案判決命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確定後,復再以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寶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本息,惟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再抗告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額,應認再抗告人已就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範圍內之損害全部為請求,是再抗告人再行起訴為本件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