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