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 抗告人
-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疆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賈蓓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tor Co.,Ltd)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52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2 日簽訂之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同年7月17日簽訂之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該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 號)。原法院以: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相對人前於103 年間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105年11月15 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欲阻斷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給付,爰參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折合新臺幣1億6814萬2748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黃國能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其有無違反該契約及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若干無涉。原審未遑詳查,逕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而為核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