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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報破產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 上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等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申報破產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破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宣告破產事件,申報其受讓自訴外人 MCAP EUROPELIMITED(下稱 MCAP公司)對復興航空提前終止租機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 2701萬4810.72元(下稱系爭破產債權)。相對人對該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申報之系爭破產債權應予剔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MCAP公司究依據何項契約或法律規定,得向復興航空請求提前終止租機契約之損害賠償,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節本、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損害賠償計算表等件,無法直接證明MCAP公司對復興航空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由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破產債權,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申報之系爭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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