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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再抗告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AST Products,Inc. 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10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二、本件相對人美商AST Products,Inc.(下稱AST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同造當事人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下稱盧佩琳等4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該院以108年8月30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諭知:「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卷內如附表之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下稱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再抗告人聲請將該裁定諭知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更正為再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AST 公司聲請狀記載及第一審裁定內容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盧佩琳等 4人,非再抗告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無不符,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縱該裁定違背法令,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雖書記官誤將該裁定送達再抗告人,亦不因此即認再抗告人得以裁定有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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