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再 抗告 人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顏錦雀等人為坐落○○市○○區○○段137、137-1、137-2、139、139-1、139-2、140、1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之所有人,系爭袋地對外通行僅得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 136-4、136-22、136-23、136-24、136-25、136-26、13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早已由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數十年,惟相對人嗣竟否認系爭袋地之通行權,致顏錦雀等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袋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令顏錦雀等人應自行清除系爭袋地上之廢棄物,顏錦雀等人即委託伊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惟因相對人封閉系爭土地出入口,禁止通行,致伊無法依承攬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執行系爭袋地之廢棄物清運,須依承攬契約賠償顏錦雀等人之損害或遭環保局一併裁罰。相對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通行權,致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許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法禁止、阻止、妨礙、干擾伊通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同段136-21地號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三、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僅係受託清理廢棄物工作之承攬人,使再抗告人得以通行至系爭袋地執行清理廢棄物,為定作人顏錦雀等人之協力義務,再抗告人尚難以承攬契約對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袋地通行權,因相對人禁止通行受不法侵害,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復依顏錦雀等人就相同事實,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相對人亦已撤除系爭土地上之圍欄,再抗告人亦非不得經由承租方式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亦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得以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以其已釋明因承攬廢棄物清運,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及其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將遭受財產、法律上之不利益並導致環境、地價下跌,有保全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權亦不受顏錦雀等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