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設備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再 抗告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出資向第三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定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始取得系爭工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驊林公司竟以再抗告人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及出售系爭設備運轉之電力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抗告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並受有使用該設備之不當得利,伊已訴請再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 10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應認已為釋明。而依相對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放款本息支出整理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增補協議書、協議二書、匯款申請書、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㈤暨陳報狀,可知再抗告人之存款在短期內大幅減少,復遭前任法定代理人掏空公司資產,並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本息,其財務狀況非健全,無履行債務之資力,且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縱該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廢棄第16號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56 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3,766萬5,3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3,766萬5,35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 2項規定,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復未就假扣押債權金額及供擔保金額為調查審認,即逕予酌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臺北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予再抗告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事實當否或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或酌定擔保金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及法院裁判,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