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 告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再 抗 告 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KAWASAKI KEIK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除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費,臺北地院於同年9 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3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其未接獲系爭裁定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中山二路地址),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載明台灣通公司、再抗告人蘇振源之送達處所為中山二路地址,再抗告人李蕙如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下稱青峰街地址);且補正裁定所載台灣通公司送達處所為中山二路地址,蘇振源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3樓之3(下稱復興四路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旗津三路地址),李蕙如送達處所為青峰街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凱國路地址)。嗣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台灣通公司於中山二路地址、蘇振源於中山二路地址及旗津三路地址、李蕙如於青峰街地址、凱國路地址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3(下稱中華五路地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台灣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振源、及李蕙如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等,已於同年10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而不同。且系爭裁定送達之再抗告人地址,核與補正裁定之送達地址相同(李蕙如部分增加中華五路地址為送達處所),再抗告人既已收受補正裁定,並提起抗告,益證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青峰街地址及旗津三路地址等不動產業經拍賣或買賣等方式處分,蘇振源、李蕙如早已遷出凱國路地址,中山二路地址、中華五路地址則分別為台灣通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公司資產,均非伊住居所或通信處所,不得於各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