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淑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再 抗告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清福等 3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建設公司),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乃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京美建設公司,爰起訴求為命:⑴撤銷相對人於109年6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京美建設公司之行為。⑵塗銷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1,416萬1,18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標的,然均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且其所為聲明均涉及系爭土地全部,倘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受有該土地價值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不因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又黃清福等 3人於109年6月間以每坪4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京美建設公司,其價格趨近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而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乃原裁定逕以黃清福等 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抗告人優先承買所應給付其 3人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因而將士林地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撤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京美建設公司之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涉及之標的物為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黃清福等 3人出賣該土地予京美建設公司之每坪40萬元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準,為原法院所認定,佐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復已載明系爭土地確切面積(見一審卷第43頁),於此情形,原法院似非不得依前述土地交易價格及面積等相關卷證資料,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必發回士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原法院疏未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自為裁定,逕將士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